关于铁路货物运输收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24 点击:33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体经济企业降低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运输物流一体化发展(国发[2016]43号),规范铁路货运收费,有效降低企业物流成本,促进运输物流一体化发展,决定按照“定期清价、规范透明”的原则,在**范围内开展铁路货运相关收费的清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清洁规范范围
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铁路运费外的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铁路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业主、专用铁路(含专用铁路,下同)产权或经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铁路运输企业向业主收取的杂费、向专用铁路产权或经营单位收取的维修费等。;铁路专用线的产权或者经营由单位向铁路专用线收发货物的所有人收取的费用。
2、 结算规范要点
(1) 清理地方政府附加费。***清理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在铁路货运和专线运营中的违规收费和非法参与分享收入行为;取消地方违反权限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关于取消、暂停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政策,取消不符合建立统一市场的地方保护性收费要求的歧视性收费。
(2) 规范和降低专线产权或业务单位收费。加强专线共用收费项目规范,统一服务内容相同或相近的收费项目名称;加强对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的成本监督检查,重新核定收费标准,降低高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督促专线产权单位或营业单位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提高收费透明度,禁止强征少收多收。
(3) 规范铁路运输企业收费。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管,督促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规范铁路运输企业在提供降尘、保险代理、保险等服务过程中的强制服务和收费行为;在提供专线维修代理服务过程中,既少收费又多收费;强制用户购买和使用铁路运输企业指定专线货物运输和维修材料的辅助材料。
3、 清理规范的政策要点
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中共***、国务院关于治理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决定》(财发〔1997〕1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执行《商品和服务务实价格标识规定》(**发改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主要围绕以下政策要点: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分别报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越权设置行政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与企业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
(2)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继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明令取消、暂停、免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3) 各类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强迫服务收费或者不服务,只能收费、少服务、多服务。
(4) 各业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4、 清理、规范、组织实施
清理规范铁路相关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国铁路总公司做好自查工作,对系统相关收费进行自纠和清理,并部署铁路运输企业配合和协助所在地做好工作。清理规范工作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调查摸底(2017年2月底)。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充分了解本行政区域铁路收费的具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按照有关政策和本通知的要求,系统地逐项梳理分析,提出行政区域清理规范意见。
(2) 集中清洗(2017年4月底)。结合调研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铁路相关收费集中清理规范方案,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高收费标准,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清理取消收费项目,调整降低收费标准,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通过地方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3) 制定法规(2017年6月底前)。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各地要在清理规范的基础上,将保留的地方政府铁路收费纳入本地区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对产权性收费和特殊经营单位收费线路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收费公示制度,按照明码标价制度的要求,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研究探索铁路相关收费统一公示制度,公布地方政府收费和铁路运输专用线分担收费,以及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铁路运输杂费和专用线养护费通过区域指定平台,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方便业主了解和社会监督。